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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卫星等:数据确权的立法方向


作者:佚名       来源于:中国校园文化建设网

  建议可以借鉴自物权-他物权和著作权-邻接权的权利分割模式,在数据权利体系设计上,根据不同主体对数据形成的贡献程度不同,构建数据源发者拥有数据所有权、数据处理者拥有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实现用户与企业之间数据财产权益的均衡配置。在这一权利结构下,如果所采集的数据源于自然人用户,如自然人的上网记录、行踪轨迹等,由该自然人用户享有数据所有权,合法的数据采集企业享有数据用益权。如果采集的数据并非源于自然人,而是诸如气象、地理等公共信息,该情况与无线电频谱类似,数据所有权属于国家,数据用益权依然归于合法的数据采集企业。由于单个或者少量数据的经济价值并不高,数字经济时代源发者的数据所有权目标一般不是获取直接的经济回馈,而是将数据作为功能要素换取智能化服务。

  依照“所有权+用益权”的“两权分立”模式,数据用益权是从数据所有权派生而出的,数据所有权是数据用益权的母权,数据用益权可以通过法定或者约定的方式产生,也可以通过有偿交易或者无偿授权的方式取得。

  法定取得的数据用益权,主要适用于自然环境相关的数据采集,此类数据的所有权应归为国家所有,但数据采集人可以在国家法定授权的范围内合理使用,前提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约定数据用益权的产生来自个人、组织的授权和数据处理的事实行为。数据用益权的赋权模式可以类比著作权和邻接权。

  一部小说的写作是作品以及对作品进行演绎产生的一系列作品权利最主要的缘起,其后以小说为基础进行的再创作,如评书的表演、电影和电视剧的拍摄,都会使小说的影响力提升,有时还会比原小说更具名气。即使如此,评书表演者或影视剧导演也不享有著作权,只能享有邻接权,因为作品的原创是一切后续财产权产生的源泉(无论价值大小)。

  上述思路同样适用于数据权属的分配问题。无论平台、企业还是数据公司,对数据的采集、存储、加工投入多少,都不足以使其超越数据的源发者——用户,而成为数据所有权人,只能取得类似于邻接权的他物权。这符合数据产生的实际情况,也客观呈现了各方参与者在数据形成过程中发挥的不同作用。

  赋予数据源发的用户数据所有权是尊重数据权利源泉的表现,而数据处理者之所以享有数据用益权,源于双重的正当性基础。一方面,根据洛克所倡导的劳动论,付出劳动者应享有劳动产品的财产权,故而处理所取得的数据都应当受到财产法的保护,即赋予数据用益权。同时,在数据的采集和加工过程中,数据处理者需要投入巨大的资金及其他成本,投资者享有用益权也是出于鼓励其市场积极性的考虑。另一方面,仅仅基于劳动和投资便让数据处理者享有用益权尚不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因为用益权源于在先的所有权,所以作为源权利人,数据所有权人的授权必不可少,无论所有权人是自然人、企业还是国家,合法处理原则上须具备前提条件,即数据所有权人的知情同意,这便是取得数据用益权的另一正当性基础。

  数据产权立法须构建数据用益权体系

  引入用益权制度解决数据权属问题,不仅能够实现用户和企业之间的权限分配,而且能够调和不同数据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为数字经济发展搭建清晰的权属框架。更重要的是,目前国内外均已出现数据交易市场和共享平台,为促进数据权益的通畅流转,确保各方交易安全,构建数据用益权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变得更加重要。“所有权+用益权”的协同格局能确保数据所有权和数据用益权各安其位、各守其界、各行其道。

  数据用益权初次取得的事由包括数据采集、加工等行为。采集主要是通过手机、电脑、摄像机、穿戴设备或其他传感器对个人、企业、社会和大自然等广泛的物理社会进行数据的采集。数据采集是计算机与外部世界联系的桥梁,是物联网时代数据来源的首要方式。加工包括对原始采集所获得的数据进行计算机处理,也包括通过用“网络爬虫”等方式进行网络数据收集,此类数据处理行为往往需要满足一系列合法性要件才可以成为取得数据用益权的基础。此外,数据用益权也可以通过共享、交易等方式取得,这是数据要素市场繁荣发展的重要基础。

  构建安全可信的数据流通利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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